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4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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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金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3時許接獲報案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人持刀,員警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波紋切片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日常生活中實則無處不在,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料理刀、水果刀、剪刀、剃刀、美工刀等,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身,但因屬於日常生活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確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而處於「攜帶」之狀態。

故單純攜帶該等物品之行為,並非當然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有所危害,仍須參酌行為人攜帶該等物品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亦即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無非以關係人林長毅之陳述及扣案之波紋切片刀為據,惟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我家陽台外,我當時因為做宵夜所以持有波紋切片刀,外觀像小型菜刀,但沒有鋒利的刀刃,平時拿來切小黃瓜等蔬果,讓蔬果有點造型。

當時樓下酒吧很吵,驚擾到我的家人,我的母親已經打電話下樓反映,但沒有效果。

因為有離開的酒客正在外面喧嘩,所以我直接持刀在陽台上喊不要吵了請離開等語,但他們沒有注意到,所以我才走到2樓陽台外請他們趕快離開等語,以及警方提供被移送人所持波紋切片刀外觀照片,僅為家用料理刀具,雖為金屬製品,但開鋒處不若一般刀具鋒利,且被移送人身處自宅,並未持刀離開住家,難認有何危險性,揆諸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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