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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晉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6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3月12日22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公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 112年3月12日22時52分員警接獲110通報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人持刀追砍。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男子騎乘普重機385-THV陪同,並讓被移送人藏放刀械,且事後係被移送人騎乘普重機385-THV離去,調閱過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該普重機385-THV實際使用者。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公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三、查本案刀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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