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2,北秩聲,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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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許哲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
第11230015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015952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哲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2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9日20時30分許,接獲報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有打架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調查後,得知係訴外人洪浩軒與異議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而洪浩軒與異議人均陳明不提告訴,然在公共場所相互鬥毆,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各5,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先遭洪浩軒攻擊始適當反擊,屬正當防衛,並非惡意影響社會秩序,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遭洪浩軒攻擊始適當反擊,異議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
然觀諸洪浩軒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兩人都是互相以手推擠拉扯推打。
我是左手上臂部位有衣服被拉扯破並有受傷…」等語;
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推開他的期間我有用嘴巴咬灰色衣服之男子手臂…」等語;
並參以關係人林岫稱:「…然後洪浩軒就爆發上前抓住人家,然後2人就開始拉扯互相抓打對方…」等語;
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00:24至0:26,洪浩軒走向異議人,並以左手向前壓向異議人勃頸處;
畫面時間0:27至0:28,異議人以雙手拉扯洪浩軒,且有一名護理人員上前欲將兩人分開;
0:29至0:45,兩人持續互相拉扯,期間並有多名訴外人上前欲將兩人拉開等情,足認異議人、洪浩軒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洪浩軒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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