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聲,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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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杜世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4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由張君瑋經營之職業天九牌賭場(下稱系爭場所),當場查獲異議人等31人以籌碼換現金方式賭博財物,以天九牌為賭具,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64,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當日先在長春路上長春會館酒店消費,因異議人信用不佳,因此身上攜帶現金前往消費,結束後臨時與友人施志明相約喝酒,怎知去到系爭場所方知該場所為賭場,又原告有正當工作,平時亦無賭博習慣,也未有賭博前科,平日律己甚嚴,而恰逢過年期間臨時起意兌換3,000元為籌碼,一兩把後便與友人施志明繼續喝酒,故異議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64,000元並非賭資,警方斷然沒收現金164,000元造成原告身心極大的傷害實屬過當,顯違反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2月22日2時50分許,在系爭場所查獲張君瑋經營之職業天九牌賭場,當場查獲異議人等31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張君瑋及異議人等31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

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賭資164,000元」、「我拿30,000元給清注人員周良谷,他給我籌碼30,000元(1張為1,000點,1點代表1元,共等值30,000元),今日贏約3,000、4000元」、「該賭場以賭客輪流做莊家。

賭法為參與賭局之賭客輪流做莊,每家發天九牌4張分為前後兩注,由所有賭客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輸贏要看賭客下注金額計算最少押注1,000元整,最大無上限。

我贏3,000、4,000元」等語,可見異議人於警方查獲時,不僅已開始賭博且對於博弈玩法知之甚詳,足見該活動係屬賭博行為無誤,故異議人辯稱「我只有玩一兩把」、「平時亦無賭博習慣,也未有任何賭博前科,平日律己甚嚴,而恰逢過年期間類似家庭衛生麻將娛樂一下兌換3,000元為籌碼」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以憑採,足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

又異議人亦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64,000元,而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賭博之事實,不因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164,000元係放置於身上或何處而異其判斷,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164,000元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16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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