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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4月1日3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酒吧)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推倒店家4樓之領檯、電腦螢幕及1樓之泊車檯等行為,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豪昇酒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豪昇酒吧在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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