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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姜信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7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信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多功能登山杖附戰術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5月3日21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多功能登山杖附戰術短刀1把,加暴行於關係人CLement Paul Yannick。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CLement Paul Yannick (國籍:法國),及Jasper Willian Curtis(國籍:紐西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多功能登山杖附戰術短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多功能登山杖附戰術短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移送人持上開器械與關係人CLement Paul Yannick發生肢體衝突,加暴行於關係人CLement Paul Yannick,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多功能登山杖附戰術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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