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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程澤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瓦斯銀瓶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澤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往貴陽街2段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
又該瓦斯槍經移送機關鑑識小隊鑑驗,雖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惟該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民眾見有人疑似持槍拉滑套情事而報案,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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