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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文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文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保、防身云云,然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又如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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