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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5號
移
被 移送 人 李○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貴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陳○梅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瑋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3年1月3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李○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彈簧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彈簧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割鋁箔包云云。
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如持以朝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等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於清晨攜帶,辯稱係為切割鋁箔包所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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