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6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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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66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奕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13年2月17日4時43分。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1(一蘭拉麵)⑶行為:持辣椒水朝被害人王雨浩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陳奕霖之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王雨浩之警詢筆錄。

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採證照片。

⑷扣案辣椒水1罐。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警詢筆錄中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均陳述被移送人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以及依現場影像光碟於4時41分13秒時被移送人有朝被害人方向噴灑辣椒水之影像等為其主要論據。

且查,觀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警詢筆錄中陳述以:「因跟其中一名男子在一蘭拉麵上廁所時未關門,我推開門他辱罵我撒殺小因而起爭執,後續找人來我座位找我…三位男子一起上來會恐懼。」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因為我跟朋友共3個人想找對方問清楚剛剛在廁所發生的糾紛,所以他感到受到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惟經本院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閱覽後,發現被害人等3人於4時40分52秒許僅上前靠近被移送人,係被移送人「先」拉扯被害人之衣領並於被害人之友人將其與被害人架開時噴灑辣椒水,是被移送人面對被害人等3人靠近固可能心生恐懼,但其先行拉扯被害人之衣領後遭到架開而噴灑辣椒水之行為難謂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移送人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屬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辣椒水壹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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