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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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泳琳



許瑋宸


李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7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琳、許瑋宸、李晉傑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王泳琳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許瑋宸、李晉傑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泳琳、許瑋宸、李晉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整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拍攝描述嬰兒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一帶遭陌生人抱走之影片,未說明為創作影片,而發布於網路上,經民眾在抖音上觀看該影片後誤以為嬰兒遭陌生人抱走而引起恐慌,經警調查後發現系爭影片內容虛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系爭影片擷取畫面照片6幀。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處罰之行為。

經查,系爭影片內容為被移送人創作一節,業據被移送人王泳琳於警詢時陳稱:這個是演繹,故事是我真實發生的,但是除了我之外的另外兩名出現在影片的男子,都不是真的有抱走小孩的人,另一個也不是小孩的舅舅。

我在112年底,帶小孩到行銷公司討論事情,在東興路49號旁,一名陌生人看到小孩很可愛,作勢要抱小孩,但沒有真的抱走,讓我感覺很差,才想到用自身的經驗拍成影片可以呼籲大家注意安全,但沒有在影片告知或加註為創作,不知道會引起社會恐慌,非常抱歉等語。

許緯宸則稱:原先設計的用意是有陌生人看到小孩子,認為很可愛,想要抱一下,只是沒有經過同意,不是想呈現小孩被擄走的情況。

另外我們討論時,泳琳是說很多人不知道未經父母同意抱小孩是不禮貌的行為,所以想拍片宣導,呼籲這件事,不知道會讓大家誤會小孩被陌生人抱走是真實發生的。

也沒有在影片中加註為創作等語。

李晉傑陳稱:我們盡量演的與事實相符,詳細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去協助當演員,會知道內容是許緯宸轉述的,該影片並沒有加註為創作等語,並參酌該影片並未加註浮水印或於影片描述中,告知觀看受眾,該影片為創作,且影片內容核與未有嬰兒遭陌生人抱走之事實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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