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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宗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本名「楊宗達」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之求票貼文中留言「私訊」,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被移送人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之門票1張(原價600元,下稱系爭門票),約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大巨蛋)2號入口前面交系爭門票,嗣該警員與被移送人完成交易後,該警員隨即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門票是在網路賣票社團向不認識之網友以3,500元之價格購得,對方要求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
因伊朋友有事無法觀看球賽,遂將系爭門票轉賣才不會虧本等語,且依卷內相關證據,尚乏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購入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又警員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約定面交,然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僅係為逮捕被移送人而交付價金,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亦難謂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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