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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昌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5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祺藉端滋擾工廠,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昌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㈢行為:藉端滋擾工廠。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辯稱:伊係因每當工地施工,伊的房子就像在地震一樣,所以蹲坐在住家2樓窗台上表達不滿,且伊沒有扔東西,也許是開窗時紙張不小心飛出去等語。
惟依110報案紀錄單、檢舉人陳○昱、陳○宣(姓名均詳卷)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確有在其住處窗台往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
縱被移送人所辯其因該工地擾鄰而有糾紛為屬實,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假藉事端擴大發揮,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工廠,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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