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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嘉威
被移送人 蔡昇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嘉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6月11日21時59分。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紀念公園第二停車場。
(三)行為:蔡昇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陳嘉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開山刀1把、球棒1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開山刀1把,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而扣案球棒1支被移送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然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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