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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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天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3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天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天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觀山河濱公園自行車道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菜刀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因情緒問題而攜帶菜刀至河濱公園,並未揮舞菜刀云云,然縱被移送人有情緒問題,亦應以適當方式宣洩之,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前述地點,有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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