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2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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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鄭光輝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玩具槍1把、強力膠1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8月3日6時56分許、同年月5日4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國興市場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光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強力膠1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3日6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興市場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閒晃,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稱:之前市場很多人看到伊拿槍,伊要拿槍去市場跟他們講伊要丟掉了等語,堪認原告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縱未實際擊發,但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次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5日4時35分許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先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裁罰紀錄、次數、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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