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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金象時尚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陳宇宏)
法定代理人 劉蘋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店長林志安、登記負責人李崇鴻、現場負責人乙○○,查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該店現場負責人乙○○有期徒刑4月、實際負責人林志安有期徒刑4月、登記負責人李崇鴻有期徒刑2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
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館)為逃避法律責任,於民國112年8月1日聲請變更商業登記名稱為甲○○○○,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宇宏,迄今現場負責人乙○○仍於本案養生館工作,000年0月間臨檢,乙○○於7月1、2、8、14、15、27日皆在同地址擔任現場負責人,金鎂莉時尚館與甲○○○○為相同經營者。
現場負責人乙○○基於圖利意圖,媒介,容留按摩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獨資商號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甲○○○○(舊名:金鎂莉時尚館、市招:金莎養生館)於112年8月1日聲請變更商業登記名稱為甲○○○○,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宇宏,然迄今現場負責人乙○○仍於本案養生館工作,000年0月間臨檢,乙○○於7月1、2、8、14、15、27日皆在同地址擔任現場負責人,金鎂莉時尚館與甲○○○○為相同經營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7、1487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乙○○為獨資商號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甲○○○○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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