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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尚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樺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3紙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
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略以:「該犬隻是我飼養的,當時因為我在工作沒有注意到牠,所以不知道牠會突然衝到馬路上,進而撞到對方發生車禍。
平常除了晚上會讓小狗出外大小便之外,其餘時間都有綁好」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就其飼養之犬隻未為防護措施,且未能防免犬隻滋擾、驚嚇他人無疑,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可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已與報案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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