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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鶴文
梅海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2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鶴文、梅海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鶴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
(三)行為:1.陳鶴文、梅海強互相鬥毆。
2.陳鶴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三)查扣之水果刀1把、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查本案查扣之水果刀、手電筒式電擊棒,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二樣器械之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查扣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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