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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立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4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立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16分39至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5巷與寧安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及辣椒水1罐,並以剪刀攻擊及噴射辣椒水之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復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及辣椒水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剪刀、辣椒水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因職業為廚師而攜帶剪刀,且隨身攜帶辣椒水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扣案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係屬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參酌被移送人及證人沈毓棠皆稱渠等相約見面係因雙方有債務糾紛等語,故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前往赴約,尚難認有正當理由。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沈毓棠徒手作勢打伊,但被伊揮手撥開沒有攻擊到後,伊拿剪刀攻擊沈毓棠,沈毓棠便拿旁邊鐵盆要回擊時,伊則持辣椒水往他的方向噴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於加暴於沈毓棠時,並向沈毓棠噴射辣椒水。雖沈毓棠於警詢中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處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從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87條第1款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剪刀1把及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4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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