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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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博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博獻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Frank Tsai」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公開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之門票1張【原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系爭門票】,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聯繫後以2,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門票,約定於同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前面交系爭門票,嗣警員與被移送人委託面交之案外人顏嘉緯完成交易後隨即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亦有規定。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移送人欲與朋友去看球賽,系爭門票是伊朋友轉讓給被移送人,但後來有事,所以才想出售給別人等語,依卷內相關證據,亦乏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受讓系爭門票之初即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又警員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約定面交,然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僅係為逮捕被移送人而交付價金,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難謂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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