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55,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凱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事發影像檔。

㈢扣案美工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製品,內含銳利刀片,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又查,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並於車水馬龍之艋舺公園中揮舞,尚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難認屬正當理由;

且經本院閱覽事發影像畫面光碟,發現被移送人係於17時29分44秒時持美工刀「作勢刺向」右手持水桶之人,而當時該人並無任何攻擊被移送人之舉止,故被移送人所辯遭到攻擊始拿美工刀防身云云,亦非事實,無可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