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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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榮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榮宗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樓梯間。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機車方向燈撥桿遭不明人士破壞,而侵入上開處所,經該棟住戶要求被移送人離開,以及警方到場告誡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未離開,且向警方表示要看到報案人住家位置,再考慮要不要離開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曾惠卿之指述。

(三)警方密錄器影像及警詢筆錄影像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固稱伊沒有滋擾、沒有咆哮,就站在樓梯間原地不動等語,而否認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伊機車方向燈撥桿於113年2月17日遭不明人士破壞,想要亂槍打鳥,尋找誰破壞機車,伊按上開處所該棟住戶電鈴後,人家幫忙開門,伊坐在樓梯間,主要目的要知道鄰居住哪裡,對方有表示請伊離開,也向伊咆哮,但對方越請伊離開,伊越不想離開,伊無該棟之房屋產權,亦無承租該棟房屋,經到場員警向伊勸導離開,被移送人並未離開,且向警方表示要看到報案人之住家位置後,才考慮要不要離開之事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及警詢筆錄影像光碟可佐,足見被移送人並不知悉伊所有機車遭何人破壞,卻隨機按上開處所住戶之電鈴,經該棟住戶開門後,即侵入該棟樓梯間,嗣該棟住戶向被移送人要求離開而仍滯留其內,且經到場員警向伊勸導離開,被移送人仍拒不離開,是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侵入上開處所,經該棟住戶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內,堪認其藉端滋擾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客觀上足認有妨害住戶安寧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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