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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趙元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5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元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元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按報案人程心璿住家門鈴,並對程心璿叫囂在他家架設監視器及他是國安局人員云云,被移送人藉端滋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按程心璿住處門鈴,並對其叫囂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固據提出程心璿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惟查被移送人叫囂之內容係認程心璿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其起居、並於樓上發出聲響干擾其生活,要求程心璿出來面對,而程心璿於警詢時稱:因為他認為我們在他們家裝設監視器監視他,除按電鈴一直到我開門,開門後便對我叫囂外,沒有其他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程心璿所稱上述報案情形,係涉及樓上樓下鄰居間因居住安寧等所產生之糾紛,並非涉及多數人,尚難認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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