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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7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庭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庭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忘記取下云云。
惟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是由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刀械,未展開時之刀柄部分約13公分、體積非小,且係置於被移送人隨身可持之使用之範疇,又被移送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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