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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莊坤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7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坤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坤霖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遭查獲攜帶工具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維法之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攜帶具殺傷力工具刀1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並有扣案工具刀、工具刀照片1張可證,堪信為實。
惟就攜帶工具刀緣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去工地工作時會用到等語,參諸被移送人遭查獲攜帶工具刀始末為進入本院臺北簡易庭開庭時,經法警要求拿出身上所有金屬製品,其聽從指示交出隨身攜帶之工具刀,法警見狀告知不能攜帶工具刀進入法庭,其遂將工具刀留在法警處入內開庭,開庭完畢欲領回工具刀時,被告知要去派出所等節,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可證,則由被移送人遭查獲經過可見,其並無隱匿工具刀存在此事之意,如此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持工具刀滋事、危害社會秩序之意,尚非無疑,復觀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工」,核與被移送人所稱攜帶工具刀用途相符,則其基於工作用途隨身攜帶工具刀,非無正當理由,莫參被移送人刑事及違反社維法前案紀錄表,並無任何指涉暴力案件之紀錄,綜上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工具刀1把,即無從以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故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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