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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葉彥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5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彥士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彥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無故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緊急報案專線,次數達405次,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移送機關之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453862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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