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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庚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89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庚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受理報案人盧慧貞報案,稱被移送人於113年1月24日及1月25日多次拍打渠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鐵門及鳴按門鈴,報案人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同年1月25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有拍打鐵門及長按門鈴之事實,且有現場影像截圖在卷可按,惟被移送人本件拍打鐵門及長按報案人盧慧貞住處門鈴之行為,除報案人盧慧貞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報案人盧慧貞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拍打鐵門及長按門鈴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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