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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9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鋁製球棒壹支、膠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3日4時1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膠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㈢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佐。
㈣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膠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持有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另鋁製球棒1支,亦質地堅硬,硬度極高,均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蒐證照片3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膠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膠質伸縮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鋁製球棒1支、膠質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膠質伸縮警棍1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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