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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立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01室,查獲異議人與受處分人沈豐益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併沒入性交易所得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承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異議人沒有做,警詢時也不承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惟查:男客即受處分人沈豐益於警詢時已陳稱:異議人是在艋舺公園噴水池旁邀約我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我就與異議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記得是在樓上,性交易過程中有帶保險套及使用潤滑液,有完成半套性交易,並支付異議人1,000元等語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沈豐益就異議人招攬、性交易過程陳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沈豐益於警詢時均陳明對彼此陌生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本院衡以沈豐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且員警於是時係依法執行色情勤務,尚無設詞誣陷之理,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沈豐益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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