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2,北交簡,1278,2008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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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北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應更正為「乙○○(冒名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65巷8號5樓」,另主文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51年台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第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甲○○,男,31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65巷8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1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主文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甲○○」,甲○○以遭其兄乙○○冒名為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於92年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V-3886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71號前為警臨檢攔停查獲之人,於當日凌晨接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移辦單、逮捕通知書2紙上所留指印,經原判決上訴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認與甲○○之指印不相符,而均與「乙○○」右手拇指指印相符,有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20188913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憑。
則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真正行為人「乙○○」,並非甲○○此一姓名,雖公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起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記載誤載為甲○○之年籍姓名,其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真正行為人乙○○,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原判決裁判對象自亦為該行為人乙○○,並非被冒用姓名之甲○○。
從而,本件聲請以及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人即被告乙○○,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以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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