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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北交簡字第一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之前,在不詳時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八D─○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興路口遭警查獲,經警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證人即右開時地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游君毅之證述。
2、載明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之酒精測試紙乙件。
3、測試觀察記錄表乙件。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
5、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語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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