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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八毫克。
(三)駕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六巷、民生西路四十五巷口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JK-三七О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與行人周文煌,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毫克,將影響駕駛」鑑定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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