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秩,96,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秩字第九六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六四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二○七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書。

(二)證人王進生之證述。

(三)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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