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3,北交簡,250,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張。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並已確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而闖入行人紅磚道且毀壞車阻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累犯等情,惟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О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固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犯本件之罪,要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有未合,檢察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晏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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