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測試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木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