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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所為簡易判決(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63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之姓名吳「棋」亮,更正為吳「祺」亮。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之姓名為吳「祺」亮,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吳「棋」亮,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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