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158,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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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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