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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於89年2月18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341.2毫克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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