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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簡易判決(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2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36歲」及出生年月日「民國58年9月19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25歲」及「民國69年9月19日生」。
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9年9月19日,有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甲○○之配偶為李盈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參,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之對象相同,李盈芳並於通知上簽名捺印,復有通知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甲○○嗣於偵查中到場,亦有偵訊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甲○○即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縱使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58年9月19日,年齡誤載為36歲,但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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