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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中毐症狀;
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 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毐症狀。
三、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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