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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車禍照片6幀、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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