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583,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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