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