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秩,359,2006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5年6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9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理建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為警於臺北市○○區○○路172巷2號2樓直興賓館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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