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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2407號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陳錫富於民國95年3月24日於本院承認於94年8月28日凌晨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一段41巷口,於為警查獲時,謊報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於酒測單、違規通知單及各項紀錄表上偽簽聲請人姓名,致聲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
本件偵查中未就陳錫富所言內容及身分加以確認,有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可稽。
應係法院發見聲請人之指紋並非相合,且陳錫富現因服刑,法院已將案件函送警察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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