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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嗣臺灣高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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