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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華江橋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華江橋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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