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95,北交簡,1171,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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