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166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6月1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72巷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顧侃儒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