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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6月6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514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6月2日13時許。
㈡地點:台北市○○路22號(友友飯店)。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網站留言資料。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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